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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政府部门各类不必要证明和盖章环节的通知
】作者:博爱县政府管理员   来源:博爱县人民政府    时间:2017-01-17   浏览: 人次

 

博政〔2017〕 4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解决基层群众办证多、办事难问题,进一步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质量和水平,县政府决定取消政府部门11类22项不必要证明和盖章环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凡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任何部门和单位在行使行政权力、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不得再依据规章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增设证明和盖章环节。

二、根据实际管理工作需要,确需有关证明和核实有关情况的,原则上由办事机构通过数据共享、信息比对、行政职能部门间内部征询意见等方式自行查证或查询,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接受征询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征询请求当天予以回复。

三、如有关部门、单位在履职尽责中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必要证明和盖章环节的,申请人可以举报投诉。

 

附件:取消的不必要证明和盖章环节(11类22项)

 

 

 

2017年1月5日


 

附  件

 

取消的不必要证明和盖章环节

(11类22项)

 

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涉及事项: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所设立审批;亚太经合组织(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初审。

涉及部门:县民宗委,公安机关。

取消理由:违法犯罪记录是公安机关内部掌握情况。法律法规无明确要求办理该事项需提供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因工作的敏感性或日常管理确实需要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并获取相关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二、公民身份信息证明

包括公民姓名证明、曾用名证明、性别证明、身份号码证明(含15位升18位证明)、民族成份证明、出生日期证明、出生地证明、籍贯证明、户籍所在地住址证明等。

涉及事项:变更社保信息登记;其它可凭法定证件证明的相关事项。

涉及部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机关。

取消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9类事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机关不再出具证明。

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包括户口迁移证明、住址变动证明、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证明等。

涉及事项: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其它可凭居民户口薄能证明的相关事项。

涉及部门:县民宗委,公安机关。

取消理由: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机关不再出具证明。

四、计划生育证明

涉及事项:随军家属安置和职工流动手续办理。

涉及部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

取消理由:计划生育监管是卫生计生部门法定职责,公民是否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应影响到其基本的就业权和生存权。确需了解的,相关部门征询卫生计生部门意见。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推荐表盖章证明

涉及事项:推荐借款人第二次及以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贷款。

涉及部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借款人所在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

取消理由:借款人首次申请贷款需提供乡镇、街道办事处推荐表证明,再次贷款无需重复提供,确需了解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内部征询获取相关信息。

六、律师身份证明

涉及事项:律师调取公安机关出警纪录。

涉及部门:县司法局,公安机关。

取消理由:律师持有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已能证明其律师身份,无需另外证明。

七、社区、村(居)委居民标准地址证明

涉及事项:博爱县门牌号码使用证发放。

涉及部门:县民政局。

取消理由:民政部门可通过内部征询获取相关信息。

八、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教育救助证明

涉及事项:学生申请教育救助。

涉及部门:县民政局,各学校和教育部门。

取消理由:《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由学生本人持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材料及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向就读学校或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部门申请,经学校民主评议或学生资助部门评审后,由学校或教育部门视其困难程度和需求给予适当的教育救助。

九、与华侨、归侨的关系证明

涉及事项:华侨、归侨在博亲属关系审核。

涉及部门:县外侨办、公安机关。

取消理由:外侨办可通过其他事项判定当事人是否与华侨、归侨存在亲属关系。

十、归侨侨眷生活困难证明

涉及事项:归侨侨眷的救济、扶贫。

涉及部门:县外侨办、民政局。

取消理由:外侨办可通过走访调查等方式获取相关信息。

十一、因不属公安机关业务范畴,公安机关不再开具证明材料的其它事项

(一)因非公安机关原因将姓名填写错误,需要证明是同一人的证明。

取消理由:造成错误的责任主体不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知情。

(二)偿还能力证明。

取消理由:偿还能力不属公安机关监管范围。

(三)生存(健在)、死亡证明。

取消理由:除公安部门依法处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以外,确定公民生存(健在)、死亡是卫生计生部门职责。

(四)除紧急情况以外的居民身份证丢失或临时身份证明。

取消理由:公安机关对丢失居民身份证的补办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丢失即刻给予办理,同时可办理临时身份证。因此,在非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予出具证明。

(五)家庭收入证明。

取消理由:家庭收入不属公安机关监管范围。

(六)实际居住地证明。

取消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户口登记,是否实际居住公安机关并不知情。公民应到实际居住地社区或村委员会出具证明。

(七)人员失踪证明。

取消理由:宣告公民失踪是人民法院受案范畴,公安机关无权证明人员是否失踪。

(八)保险事故证明。

取消理由:保险公司内部有专人负责事故现场勘查,公安机关无法对现场损失作出核定。

(九)各类证件、印章的丢失证明。

取消理由:公民因各类证件、印章丢失到派出所登记备案的,公安机关给予出具报案登记证明,只证明该人曾报过案登记,至于是否丢失公安机关并不知情,因此不予出具证明。

(十)非组织行为索取现实表现证明。

取消理由:现实表现证明属于政审范畴,应由组织出面了解,个人索取属于非组织行为,公安机关不予出具证明。

(十一)本人持招工单位调查表,让公安机关出具现实表现证明的。

取消理由:任何劳动者都依法享有平等的就业和选择就业的权利。让就业者本人到公安机关政审,是对就业者一种歧视,是违法的。确因工作需要应由组织出面进行外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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