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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爱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博爱县政府管理员   来源:博爱县人民政府    时间:2018-06-07   浏览: 人次

 

博政办〔2018〕 39 号

 

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县属企业:

《博爱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5月26日       

 

博爱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县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为全县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授权各主管部门或股东代表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县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对所属企业的监管。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出资人职责:

(一)代表县人民政府对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企业章程。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四)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五)对县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县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六)对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依照规定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和财务总监。

(八)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负责人由各主管部门任命或聘用,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由企业提名,报各主管部门审核后同意后报博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备案。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接受县国资办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县国资办及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确保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产权登记、资产购置、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等进行管理,县国资办对各主管部门履职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或控股、参股公司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资料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县国资办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采购固定资产、工程或服务,应根据实际需要并按照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中属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应设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账进行核算,建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卡片,定期进行资产盘点,做到账实、账表、账卡相符。

第十七条 企业原则上每年对国有资产进行一次清产核资,如实反映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清产核资:

(一)合并、分立、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由主管部门会同县国资办审核,并上报县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解散、破产;

(四)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含增资扩股);

(五)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国有资产处置、转让、置换;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企业发行股票、债券;

(九)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

(十二)资产涉讼;

(十三)其他依法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和评估前账面资产价值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单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并报国资办备案。除实行核准制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国资办备案。涉及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及县国资办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以下情形之一,属于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国有产权评估净值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

(三)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偿债超过100万元及其以上的;

(四)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影响较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报县政府审批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根据主管部门或县政府下达的书面审批意见,需要评估的,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县国资办备案后,依据《博爱县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规则(试行)》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由调入调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双方主管部门审批签字报县政府批准后,报县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章 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项分为审批事项和备案事项。审批事项须经主管部门审批,或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属于审批范畴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办法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资产评估事项;

(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涉及到的资产处置事项;

(四)企业重大资产出租、出借;

(五)企业重大资产是指整体资产、单项或单批资产账面价值50万元及其以上的资产。对于同一资产应整体报批,不得化整为零规避监管。出租、出借的期限和程序,参照《博爱县县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博爱县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规则(试行)》办理。

(六)企业对外融资、抵押、担保;

(七)企业对外融资的利率(由基准利率上浮一定比例,不得超过上限);

(八)企业财务负责人的任免;

(九)企业管理层、经营层工资、津贴、资金分配方案;

(十)其他应当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审批事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报主管部门审批或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项的审批以书面形式上报,并附下列资料:

(一)审批事项的申请;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经理办公会决议;

(三)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属于备案范畴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二)企业的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三)企业除审批事项外的其他资产出租、出借;

(四)企业职工工资、津贴、资金分配方案;

(五)企业聘用审计机构;

(六)企业向控股子公司委派执行董事、执行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七)其他需要备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的备案需提交备案事项的说明和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包括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由下列收入安排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县人民政府预算,报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职责分工:

(一)县财政局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批复和报告全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拨付资金并监督使用;

(二)县国资办汇总、审核全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向县财政局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和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告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报县国资办汇总、审核。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工作由县国资办具体负责实施,各主管部门以及国有股东代表、授权代表负责监督企业按规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组织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各主管部门代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股东代表负责监督企业国有资产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汇总分析各类监督信息,分类处置和督办需要企业整改的问题,组织开展重大损失调查,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资产处置、产权转让、变更等事项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国有独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债券、申请破产等手续的,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二)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国有资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擅自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四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我县国有企业的相应职务。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我县国有企业的相应职务。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对企业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国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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