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政办〔2022〕 22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博爱县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办法》已于2022年9月26日,经县政府第1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0月19日
博爱县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县农田水利设施建后管护,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9〕50号)、《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21〕42号)、《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农水〔2020〕26号)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21〕71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田水利设施主要包括农田灌溉工程、排水工程以及配套的高低压电力设施等。管护是指对农田水利设施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原设计功能正常运行。管护主体对农田水利设施开展必要的日常维护、局部整修和岁修。日常维护是对农田水利设施进行经常保养和防护;局部整修是及时处理设施局部或表面轻微的缺陷和损坏,保持设施的完整、安全与正常运行使用;岁修是每年(或周期性)进行的、对日常维护所不能解决的设施损坏的修复。维修养护不包括设施扩建、续建、改造等。
第三条 农田水利设施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进行管护。坚持建管并重,前移管护关口,将农田水利设施建后管护作为新建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在规划设计、建设施工、项目监理、竣工验收等环节,统筹考虑项目建设和后期运营管护。
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农户、专业管护人员、专业合作组织、股份制经济合作社以及保险公司等共同参与的管护体系,理顺“县抓总、乡维修、村管护 ”建后管理机制,层层压实农田水利设施管护责任,实现“五有三确保”,即有主体、有人员、有资金、有制度、有考核,确保设施管用、确保群众满意、确保长期受益。
第二章 管护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农田水利设施管护范围包括: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农田水利设施,包括机井、泵站、塘堰坝、小型集雨设施、输排水管道、灌排沟渠、渠系建筑物等,以及为保证农田水利设施正常运行的低压电力线路及配套设备等。
第五条 农田水利设施管护标准:
(一)机井、泵站、水泵、小型集雨设施、塘堰坝、井台、井堡、出水口、地埋管道、灌溉沟渠、桥、涵、闸等农田水利设施完好,满足工程设计和农业生产需要,使用正常,排水沟渠(管道)通畅、无杂物。
(二)低压输电线路及相关设施设备配套完整,接线正确、规范,无锈蚀、无松动,符合安全标准,能够正常运行。
第六条 农田水利设施管护期限要与工程设计使用年限相同。工程设计中未明确使用年限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未达使用年限报废的,终止管护责任。
第三章 管护主体与职责
第七条 县政府对农田水利设施建后管护负总责,负责建立全县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制度、落实管护经费、管护工作考核奖惩、以及维修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监管等工作。
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辖区农田水利设施的具体管护工作,要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监督责任、加强人员培训等,负责对损坏设施进行维修。
第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是管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牵头制定管护政策等,指导、监督和评估各乡镇(街道)的管护工作成效。
农田水利设施建后管护工作要与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紧密结合,县发改委负责核定农业用水价格,协调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等。县财政局负责列支管护经费,加强资金使用监管等。县水利局负责加强对农业用水组织的管理指导等。县供电公司负责新建和已接收高压设施的运维管护。其他有关单位按照部门职责做好管护指导和服务等工作。
第九条 村委会负责全面管护辖区内农田水利设施,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和巡查维修档案,保证每月至少全面巡查一次,机井、泵站、喷灌等设备每两月(试)运行一次。巡查发现设施损坏的,要立即向所在乡镇(街道)政府报告,由乡镇(街道)负责组织维修。
第四章 管护机制与人员
第十条 进一步明晰设施产权,按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农业水价综合改革以及理顺农业灌溉用电设施建管体制等有关规定,明晰不同类型设施的产权。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项目设施产权原则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农田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与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办理工程移交登记手续,交接工程设施清单和项目设计、验收等备份资料,指导乡镇(街道)与管护主体签订管护协议和目标责任书,纳入农业农村部门统一监管范围。
第十二条 落实“一长两员”机制。“一长”即“井长”,各村支部书记为本村井长,负责辖区内机井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等工作,协调解决管护和使用中的矛盾和问题,加强对管护人员的指导管理。“两员”即管护员和维修员。各村要合理安排若干名管护员,负责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管护,可由村干部兼任,也可通过公益岗安排,管护员由乡级农业农村机构管理。各乡镇(街道)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维修问题。
第十三条 管护员要熟悉管护区域内农田水利设施的布局和现状,认真做好管护工作,保证设施处于良好状态。每月对设施进行巡查一遍,认真填写巡查记录并报村民委员会或管护主体备案。管护员巡查时要重点防范大中型货车、收割机、耕种机等大型机械违规通行、作业造成的设施损毁。发现损毁的,立即向村民委员会或管护主体报告,按照“谁破坏、谁维修”的原则,责令其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创新管护方式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要根据实际情况以及设施特点,因地制宜,探索创新不同管护模式,保证农田水利设施管护成效。
(一)依托股份制经济合作社管护。统筹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健全管护机制,发挥股份制经济合作社在农田灌溉水费计收、工程管护等方面的优势,提供涉农用水服务,落实具体管护措施。
(二)委托经营主体管护。发挥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用管一体的优势,委托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按照合同约定落实管护要求,履行管护责任。
(三)鼓励市场主体参与管护。县政府通过工程总承包、特许经营、专业公司管理等方式,由第三方对农田水利设施实行一体化开发、建设、管护;可通过引入商业保险,解决设施管护问题。
第六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水费提取、其他补充”的原则,建立管护经费稳定保障机制。县财政局依据已建高标准农田面积,按每亩5元的标准,将管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合理收取水费。县发改委要根据农业灌溉取水、农田水利设施管护等成本,合理制定和调整农业水价,并向市发改部门报备。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区要按照现行机制规范收取水费。其他地方参照“以电折水”的形式收取水费,标准不得超过发改委核定的“以电折水”价格。收取的水费在支付电费等成本后,剩余部分可用于补充管护经费。
第十七条 拓宽筹资渠道。按照有关规定,管护经费可通过使用高标准农田建设结余资金、评价激励资金、管护奖补资金、新增耕地指标交易收益和统筹整合涉农资金,以及村集体经济收入提取、社会捐赠等方式筹措管护资金,也可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拓展管护经费来源。
第十八条 县直有关单位要规范财政预算列支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管护经费管理使用,逐步探索建立管护维修基金,通过“基金池”管理方式,保持管护资金总量稳定。
管护资金实行专款专账专用,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设施日常维修、购置简易维修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推进管护信息化建设、支付管护人员补助等。
管护资金使用情况必须公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自觉接受审计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县财政局要会同农业农村局根据博爱县实际情况制定农田水利设施管护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管护资金可按照奖补方式使用,可根据不同管护主体、不同工程类别制定不同的资金补助标准。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引入信息化技术促进管护现代化,整合农田设施管护信息平台、用水用电监管平台、农田水利设施问题举报系统等终端平台,探索应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数字技术,在线管理机井等设施,实时监测运行状况,动态更新数据,以“一张图”“一张网”“一个平台”为基础,构建业务协同、信息共享的数字化管理体系,增强监管能力,提高管护效能。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与各乡镇(街道)签订农田水利设施管护目标责任书,指导乡村建立完善管护制度,制定建后管护督察计划,定期开展专项督察。乡镇(街道)要与村委会或其他管护主体签订农田水利设施管护目标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人、管护面积、地块、设施、权利与义务等。
第二十二条 每年11月份为全县农田设施“管护月”,开展宣传活动,普及管护政策和常识,增强管护责任意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开展集中排查,立足农业生产需求,突出重点、全面覆盖,查清设施存在问题;开展集中整改,针对排查发现问题,坚持即查即改,建立台账、整改销号,提高管护质量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乡要公布管护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管护人员、经费和责任落实较好、工作成效显著的地方,要按规定予以通报表扬;对管护责任不落实、农田水利设施损毁、造成负面影响的地方,要从严追责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通过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的农田生产道路、农田防护林网等工程的管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要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本办法不适用于灌区管理部门建设、管理的农田水利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中共博爱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博爱县农田建设工程建后管护试行办法的通知》(博农领办〔202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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